为加强学生管理工作,优化校园学习、生活、活动环境,根据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(教育部令第41号),结合学院实际情况,特制定本条例。
第一条 学院对于有不良行为的学生视其情节和态度分别给予警告、严重警告、记过、留校察看、开除学籍等处分,违纪学生在处分期内,不能发展入党,不得参与评奖评优,不能评定助学金。
第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,视情节轻重给予“警告”或“严重警告”及以上处分:
1.违反校规校纪,经批评教育屡教不改者;
2.一学期旷课累计达30课时以上(含30)者;
3.故意损坏公物,情节严重者;除给予纪律处分外,对所损坏公物照价赔偿;
4.胁迫、诱骗或教唆他人违反校纪校规,给违纪行为站岗放哨打掩护、通风报信者;
5.不服从正常的教学及生活管理,顶撞管理人员者。
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,视情节轻重给予“记过” 及以上处分:
1.受警告处分后仍无悔改表现,严重违反校纪校规者;
2.一学期旷课累计达50课时以上(含50)者;
3.酗酒、赌博、打架斗殴者;
4.私藏管制刀具者;
5.造谣惑众,煽动闹事或谎报险情,制造混乱者;
6.盗窃、骗取他人财物者;
7.对检举人、证人打击报复者;
8.破坏消防设施者,除给予纪律处分,对毁坏设施照价赔偿;
9.考试作弊者,代替他人或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。
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,视情节轻重给予“留校察看”及以上处分:
1.受记过处分后,再次严重违反校纪校规者;
2.一学期旷课累计达70课时以上(含70)者;
3.参与打架斗殴事件、群体性事件,且情节严重者;
4.敲诈勒索、盗窃、骗取他人财物数目较大者;
5.公开侮辱教师;殴打或指使他人殴打教师,造成较坏影响者。
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,给予“开除学籍”处分:
1.屡次违反学院规定受到纪律处分,经教育不改的;
2.一学期旷课累计达90课时以上(含90)者;
3.一学年累计考试(考查)成绩七门以上(含七门)不及格者;
4.一年级新生,在未注册正式取得学籍前,严重违反校纪校规,情节恶劣者;未经请假又无正当理由,开学后逾期两周不报到者,在校学习期间,擅自离校连续两周以上者;
5.休学期满无特殊情况两周内未办理复学手续者,连续休学两年,仍不能复学者;
6.经医院确诊,患有各类严重疾病及意外伤残不宜或不能坚持正常学习者;
7.违反宪法,反对四项基本原则、破坏安定团结、扰乱社会秩序的;
8.触犯国家法律,构成刑事犯罪的;
9.违反本规定和学院规定,严重影响学院教育教学秩序、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;
10.侵害其他个人、组织合法权益,造成严重后果的。
第六条 学院对学生作出处分,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。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:
1.学生的基本信息;
2.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;
3.处分的种类、依据、期限;
4.申诉的途径和期限;
5.其他必要内容。
第七条 学院给予学生处分,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,与学生违法、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。学院对学生的处分,应当做到证据充分、依据明确、定性准确、程序正当、处分适当。
第八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,学院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、理由及依据,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,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。
处理、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,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本人,学生拒绝签收的,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;已离校的,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;难于联系的,可以利用学院网站、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。
第九条 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、取消学籍、退学、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,应当提交院长办公会或者院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,并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。
第十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,给予学生处分一般应当设置6到12个月期限,到期按学院规定程序予以解除。解除处分后,学生获得表彰、奖励及其他权益,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。
第十一条 对学生的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,学院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。
被开除学籍的学生,由学院发给学习证明。学生按学院规定期限离校,档案由学院退回其家庭所在地,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。
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。